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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墳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巨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閎棛 
上列原告對年籍不詳之陳林金盆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林金盆之繼承人起訴請求遷讓墳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陳林金盆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可資送達居所,該項通知已於112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請求本院發函准予原告查詢62年12月至63年4月之死亡證明,本院亦於112年2月15日以中院平民佳112補字第273號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次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此通知並已於112年2月18日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今未補正。又本院另主動函詢臺中○○○○○○○○○查詢約62年至63年間死亡之陳林金盆除戶戶籍資料,經臺中○○○○○○○○○於112年3月1日以中市西屯戶字第1120000957號函覆,查無相符條件之陳林金盆資料。因此本件原告起訴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