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慶源
被 告 田協弘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環亞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陳裕凱
為被告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長壽,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變更為陳裕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惟當事人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裕凱為被告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
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