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原 告 DONG THI HONG (中文名:同氏紅,越南國人)
複代理 人 侯珮琪律師(民國114年9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凱偉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林靜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10,386元,及被告黃凱偉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3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DONG THI HONG (中文名:同氏紅)為越南國人,侵權行為地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經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5,734,076元,
嗣再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4,321,308元,
核屬擴張及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凱偉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自強四街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欲沿自強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凱偉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自強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車道中,被告黃凱偉疏未注意及此,前開曳引車左前車頭遂與原告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大腿撕脫傷合併左小腿骨頭肌腱暴露、雙下肢皮膚缺損軟組織壞死、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黃凱偉就
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520號起訴,嗣因被告黃凱偉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97號不受理判決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被告黃凱偉係受僱於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駕駛被告山隆公司所有之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山隆公司自應與被告黃凱偉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621,308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19,023元、醫材費用31,937元,且原告因前開傷害後續有長期治療之必要,每月花費約1,000元,至少治療五年,後續醫療費用為60,000元,三者合計510,960元。
⒉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院住院
期間34日(111年4月14日出院),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前開34日之看護費用為74,800元(2,200×34=74,800);又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出院後二個月期間(60日)需專人看護半日,以每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前開60日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二者合計140,800元(74,800+66,000=140,800)。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隆公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8,23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向宇隆公司請假並持續休養,且依醫師醫囑原告需休養一年,則原告受有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之一年期間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578,784元(48,232×12=578,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至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給付、向雇主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二者有抵充關係,此與被告黃凱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及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原告雖為外國人,
惟本件應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且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原告係於111年3月11日受僱任職於宇隆公司而發生本件車禍,應以原告在臺灣工作之工資及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基礎。又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26%,依原告每月薪資48,232元計算,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0,484元(計算式:48,232×26%×12=150,484);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扣除前揭一年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原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年滿65歲止(即137年11月8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390,764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
迄今仍在復健中,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夜晚更難以入眠,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黃凱偉於112年4月18日經刑事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1號),被告黃凱偉已依該調解條件給付原告300,000元,應予扣除。且經法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黃凱偉駕駛前開曳引車,夜間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自採兩段方式左轉停等中之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黃凱偉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21,308元(4,621,308-300,000=4,321,308)。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21,3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1,3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惟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開車燈,跨越停止線暫停於車道中停等紅燈,使被告黃凱偉於自強四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無法預見會有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止在車道中,致閃避不及撞及原告。原告自身於停等紅燈時車身深入路口範圍、超越停止線之不安全行為,已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因原告之不安全行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
與有過失,原告、被告黃凱偉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㈡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就其中看護費用140,8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之雇主宇隆公司負擔、支出,
而非由原告實際支出,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等醫療費用。又原告主張之醫療及醫材費用,下列各項應予剔除:
⑴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
所載病房差額費47,500元部分,係原告住院期間自主選擇入住較高等級病房而衍生之費用,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並非醫療支出之
必要費用,充其量僅可認為是有益費用,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
⑵材料費173,325元、藥品費179,630元,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而屬於有益費用,應予剔除。
⑶證明書費800元、伙食費2,930元、行政管理費4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⑷原告主張之醫材費用31,937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顯示消費項目,無法斷定原告係因前開傷害醫療所需購買之何種醫材,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一年不能工作損失578,789元,惟依宇隆公司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中有大部分為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所得,而加班
與否常繫之於公司營運榮枯,
難認屬依既定計畫確定可以獲取之收入,應予剔除。原告本薪自110年3月至9月為20,035元、110年10月至12月為20,835元、111年1月至2月為21,285元,除上開固定領取之本薪及應稅伙食津貼1,565元、全勤津貼1,000元外,其他項目並非每月經常性、可預見性薪資所得,原告以一年領取收入總額578,789元平均除以12月份,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48,232元,顯非合理。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經常性所得,應以每月固定領取之本薪20,443元及應稅伙食津貼1,565元、全勤津貼1,000元合計之每月薪資23,008元為計算基準,方為合理。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經
主管機關認定為屬職業災害,則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期間,其雇主宇隆公司仍須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給付原告職災薪資補償,直至醫療終止。且宇隆公司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原告均仍領有薪資,則原告之具體收入並未減少,自無不能工作致損失薪資收入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就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原告自110年8月4日受僱於宇隆公司,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明定,移工在臺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累計不得逾12年,且原告在臺灣工作許可期間屆滿返回越南後,未必能獲得與在臺灣同一待遇,原告逕以一時(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一地(即臺灣)之工作收入即每月48,232元作為其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主張自114年3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7年11月8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90,764元,明顯違誤。故就原告在臺灣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經常性所得(薪資)23,008元為計算基礎。且依前所述,原告返回越南後,原告之退休年齡即應適用越南國之勞動
法令,而依越南當地之勞動法規定,自110年起,越南女性勞工退休年齡為滿55歲4個月,
嗣後每年退休年齡增加4個月,至2035年後年滿60歲退休。基此,原告為72年(西元1983年)11月8日生,於132年(西元2043年)11月8日年滿60歲,依
上揭越南當地勞動法規定,應適用60歲退休之規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僅計算至原告滿60歲止,而非原告主張之65歲,且原告於此段期間之薪資應以越南當地之薪資標準計算,越南自113年7月1日起(按:每區不同)每月基本工資為496萬越盾(約合新臺幣6,386元)至345萬越盾(約合新臺幣4,437元)間,原告主張一律以其受傷之前在臺灣工作收入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顯非合理。況且,原告雇主宇隆公司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均仍給付薪資與原告,則此期間顯已包括其身體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即實際上所受損害當已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有重複,
並無可採。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被告黃凱偉於111年3月12日前往探視原告時已先給付原告6,000元慰問金,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
予以扣除。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職災傷病給付54,983元、194,517元,另勞保局准予職災醫療給付,原告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30日內膳食費半數已由醫院直接減免,前開職災給付,應自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凱偉於111年3月11日20時26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自強四街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欲沿自強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自強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車道中,被告黃凱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前開曳引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黃凱偉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520號起訴,嗣因被告黃凱偉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97號不受理判決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前開起訴書、童綜合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含原告之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
查核屬實。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黃凱偉駕駛前開曳引車,夜間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自採兩段方式左轉停等中即原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慢車),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9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
堪予憑採,
堪認被告黃凱偉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則被告黃凱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亦堪認定。
㈡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偉於係受僱於被告山隆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為
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山隆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黃凱偉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山隆公司應與被告黃凱偉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19,023元、醫材費用31,937元,及後續五年醫療費用6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9,023元,
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
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原告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轉二人房之病房費差額為原告選擇病房等級而生之差價;骨科使用解剖型骨髓內釘比之於健保材料有材質及強度之分,亞洲人解剖結構之分、設計新舊之分,去礦物化骨基質可加快骨癒合;整型外科使用自費之止血凝膠,因原告傷口巨大,為增加病人皮膚存活率而使用,健保並無此物
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27日童醫字第1130000481號復本院函
在卷可按,其中雙人病房之健保費用差額部分,衡諸同房病患較少,應有助於原告獲得較佳休養;其中前揭自費材料部分,堪認均有助於治療原告之前開傷害,均
難謂非屬治療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則就原告前揭醫療費用419,023元,扣除非屬治療前開傷害必要之伙食費2,930元及行政管理費40元,堪認其餘416,053元(419,023-2,930-40=416,053),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醫材費用31,937元,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之單據為證,其中28,052元部分(即本院卷一第33頁附表編號8、9、11、12部分),堪認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3,885元部分(即本院卷一第33頁附表編號1至7、10部分),無從認定購買之確切品項為何,自難逕認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後續五年醫療費用60,000元之損害,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6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1日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34日(111年4月14日出院),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前開34日之看護費用為74,800元(2,200×34=74,800);又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出院後二個月期間(60日)需專人看護半日,以每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前開60日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二者合計140,800元(74,800+66,000=140,800),有童綜合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該院114年4月21日童醫字第1140000594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578,784元部分:
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照)。進一步言,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則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勞工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核與第三人因侵權行為對該勞工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⑴
參諸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該院114年4月21日童醫字第1140000594號復本院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之一年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為屬有據。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受僱任職於宇隆公司,為屬製造業勞工,原告係因自宇隆公司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乃為職業災害(即通勤職災),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均請假未出勤,且宇隆公司於111年3月至113年1月該段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之薪資,及宇隆公司給付原告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417,803元,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期間勞工保險局並有給付原告因前開傷害之職災傷病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原告已於113年1月19日自宇隆公司處離職,原告並於113年5月28日自臺灣離境返回母國越南等情,有宇隆公司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210099070號復本院函、宇隆公司114年2月10日宇隆(字)第0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原告之薪資明細資料、114年3月21日宇隆(字)第0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文及內政部移民署114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40035830號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前揭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之職災傷病給付、職災醫療給付,及宇隆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均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予以扣抵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⑶承上,依附表所示原告各月薪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之一年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1,307元(即附表編號1為:23,850÷30×19=15,105元;附表編號2至12合計為317,402元;附表編號13為:26,400÷30×10=8,800元;三者合計341,307元),堪予憑採,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90,764元部分: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本院檢送童綜合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含檢查影像光碟),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勞動能減損情形,該醫院鑑定意見,綜核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工作性質、過去病史、鑑定時症狀、理學檢查、影像及神經學檢查及診斷結果,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為基準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簡稱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①右下肢;②左下肢;③脊柱《腰椎》;④脊柱《骨盆》;⑤精神),綜合上述障礙①至④之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0%;綜合上述障礙①至⑤(其中⑤精神部分,為診斷結果中之「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6%,此有該醫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6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應堪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返回越南前、後之精神狀態應有不同(即原告單獨在臺灣而無越南家人陪伴之精神狀態較差),認為原告113年5月28日返回越南前、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各為26%、20%為適當。
⑵原告為越南國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
①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原告年齡及前述受僱任職宇隆公司期間之工作性質、如附表所示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為27,596元),認為原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7日(即14月17日)在臺灣期間,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4,515元(即每月27,596元×(14月又17日)=401,982(即386,344+15,638)×26%=104,515)。
②再者,原告已於112年5月28日自臺灣離境返回越南,有如前述。則原告返回越南後,其可取得之薪資自應以越南當地之薪資標準為準。又越南自11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496萬越盾(約新臺幣6,386元)至345萬越盾(約新臺幣4,437元);又依越南之勞動法令,自110年起,越南女性勞工退休年齡為滿55歲4個月,嗣後每年退休年齡增加4個月,至2035年後年滿60歲退休等情,此觀卷附越南勞工退休年齡規定、越南經貿商情資料即明(見被證8、9)。則原告返回越南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期間應僅計算至原告年滿60歲止,並應以前揭越南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412元(《6,386+4,437》÷2=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礎為適當。基此,原告自113年5月28日至132年11月8日(滿60歲止),依原告每月薪資5,412元,及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9,659元【12,989×13.00000000+(12,989×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79,659.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7,174元(104,515+179,659=284,1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
參酌原告、被告黃凱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
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卷附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山隆公司經營之事業,及被告黃凱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6,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516,386元(416,053+28,052+140,800+341,307+284,174+306,000=1,516,386)。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原告、被告黃凱偉於112年4月18日經刑事庭移付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黃凱偉先給付原告300,000元(不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求領之保險理賠金),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同意自本件訴訟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原證8),被告黃凱偉已依該調解條件給付原告300,000元;被告黃凱偉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翌日(即111年3月12日)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有交付現金6,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共認,原告並同意該306,000元自本件請求予以扣除(見本院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210,386元(1,516,386-306,000=1,210,386)。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10,38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黃凱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2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山隆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0,386元,及被告黃凱偉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山隆公司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