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冠宇
即 被 告 陳文材
石賴靜花
石智青
石智宏
林雍偉
張素珍
王紹禎
王彥斌
被 告 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
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相鄰之界址,又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不服提起上訴,依
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