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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劉茂松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湯燿瑋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7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甲○○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同向左側直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額葉出血及第三、第五及第六頸椎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及第三、第四胸椎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合併撕裂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腦內出血、左肩鎖骨骨折、左肩鎖骨化膿性急性骨髓炎(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32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至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慶宗皮膚科診所就診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8,328元。(二)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155,79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須額外陸續購買相關必要之用品(可調式頸圈、紙尿褲、乳清蛋白、抗敏膠帶、病人專用服裝、換藥所需物品、軟床墊、看護墊、滅菌棉棒、醫療用品、奶製品等),共計支出必要費用14,796元。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撞及頭部腦內出血,致生聽力受損之後遺症,而須向建聲實業有限公司買助聽器,花費141,000元,是原告就此共得請求155,796元(計算式:14796+141000=155796)。(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多處損壞且無法發動,經正岱機車行評估修復費用共需21,300元。訴外人劉永華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四)全日看護費用396,9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共14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其中,原告曾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聘請訴外人王秀鈴看護照顧原告,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支出13,500元。其餘時間,皆由原告家人負責看護照顧原告,亦以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96,900元(計算式:2700×147=396900)。(五)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原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今,仍持續因本件事故致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獨立行走、上下樓梯、如廁沐浴甚至進食等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均亟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起算2年之期間,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半日看護之需求。從而,依前述全日看護費用2,700元之標準,半日看護費用即為1,350元,原告就此期間得為請求看護費用計985,500元(計算式:1350×365×2=985500)。(六)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原告本從事農業,具有自耕農民身分,種植稻米蔬菜後至市場販售,每日可賺取約1,000餘元左右,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醫囑表示,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不得從事勞動工作,是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再參以11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統計結果表中有關「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之每人每月總薪資33,074元(含經常性薪資與經常性薪資),作為計算原告之每月所得,則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755元。(七)勞動力減損2,356,755元:原告具有農民身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原可賺取約33,074元(換算每年為396,888元),本得持續工作至死亡為止。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1月4日即醫囑休養期間屆滿時之年齡為實歲77歳,依109年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0.7年,據此推算原告壽命為87.7歲(即至121年4月18日),則原告本得繼續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21年4月17日止,共10年5月13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嚴重傷勢且難以完全復原,而對原告原所從事之農業活動,造成勞動力減損之程度達69.2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6,754元。從而,原告就此得請求2,356,754元。(八)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之身體本屬勇健,本件事故前尚能從事農忙活動。因本件事故致原告之基本行動多有不便,日常起居亟需他人協助,造成家人之額外沉重負擔,使原告深感愧疚。原告之精神心理因此遭受極大之打擊與痛苦,至今未能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20,611元,被告甲○○尚應賠償5,362,722元。而被告甲○○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運送貨物,則被告宅配通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2,722元,及其中3,467,1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95,62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408,328元部分:原告所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分,其就診日為110年7月26日起,與本件事發110年6月10日,相距已達1月以上,且核其經醫師施行椎間盤切除並融合術之部位為「前位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與原告所提童綜合醫院診斷受傷部位不相符,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臺彎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就上開事實亦為相同認定,因此就童綜合醫院提出之收據金額僅234,784元,其餘光田綜合醫院及黃慶宗皮膚科診所就診時間與車故發生時間相距過久且與原告受傷部位不相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所提出收據金額,即無從認列醫療支出。2、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155,796元部分:原告所請求用品費用14,796元,其中購買營養食品乳清蛋白等費用部分共7,604元,其並未舉證使用該營養食品之必要性,自無從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141,000元,未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尚難認有使用此醫療器材之必要,此請求亦無理由。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為105年(即西元2016年)1月出廠之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5個月,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應已無殘值,故依原告計算方式請求修復費用實屬不合理。4、全日看護費用396,9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自事發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其後進行手術,住院診療期間為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3天;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共12天,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合理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為62,500元。惟上開診斷書內容醫囑稱「術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週並續門診追蹤治療」部分,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實屬不合理。另原告主張110年8月2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其就診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距過久,且與原告受傷部位不相符,故不應認列本件事故賠償金額。5、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稱「術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週並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共13天;自110年7月18日起六週,共42天,期間應需半日看護,以每日合理看護費用1,25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應為68,750元,逾此範圍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實屬不合理。原告所主張自110年11月4日起算2年期間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並無任何依據,亦無診斷證明,實屬無據。6、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部分:薪資損失應以事故前原告之雇主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薪資證明或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工作所得課稅為依據,原告並未提出事故前相關薪資收入證明,原告所主張並無所據。7、勞動力減損340,522元部分:原告未受有相關醫療鑑定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證明,且原告達一般退休年齡65歲,並無勞動力減損,故原告所提出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實不可採。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件事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肇事因素分析,認定原告若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行為,則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0,611元,則應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08,328元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黃慶宗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本院認為原告上述就醫診治之部位與症狀均與本車禍所受傷害相關,應均為本件車禍造成之身體損害,原告請求上述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155,796元部分:原告所請求用品費用14,796元,其中購買營養食品乳清蛋白等費用部分共7,604元,惟其並未舉證使用該營養食品之必要性,自無從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另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141,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尚難認有使用此醫療器材之必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就助聽器費用與上述車禍之因果關係為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扣除上述部分後,原告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應為7,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192)。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記載,其中工資為1,000元、其餘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5月,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0,3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03元(計算式:20300X0.1=203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元,系爭機車損害額為3,030元(計算式:2030+1000=3030)
  4、全日看護費用396,900元部分:原告主張曾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聘請訴外人王秀鈴看護照顧原告,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支出13,500元,此有收據1紙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6月10日至6月22日住院13天、110年7月6日至7月17日住院12天,術後專人照顧六週2次;另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8月2日至8月4日住院3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上開原告住院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共計202日(計算式:13+12+6X7+6X7+3+3X30=202),扣除原告聘請訴外人王秀鈴看護照顧5日,尚有197日。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86,300元(計算式:2400X197+13500=486300),原告請求其中396,900元,應予准許。
  5、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部分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10年11月4日起至今,仍持續因本件事故致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獨立行走、上下樓梯、如廁沐浴甚至進食等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均亟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起算2年之期間,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6、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本從事農業,具有自耕農民身分,種植稻米蔬菜後至市場販售每日可賺取約1,000餘元左右,並提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會員會籍登記卡1紙為證,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會員會籍登記卡記載製卡日期為106年3月1日、「109.2.17清查」等字樣,因此,原告於車禍當時是否仍從事農作,並無從於該農會會員會籍登記卡上查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耕作地點、範圍、作物種類等相關證據,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損失額度為何,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勞動力減損2,356,754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系爭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21%,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然原告為00年0月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76歲又9月,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逾退休年齡。復參之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會員會籍登記卡並未能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工作情事,已如上述,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失2,356,754元,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計算之金額共計1,815,450元(計算式:408328+7192+3030+396900+0000000=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雙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未打方向燈擬由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超越,在併行中突見小貨車左轉彎,閃避不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452,360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0,61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331,7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前開車輛肇事,此為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甲○○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1,749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