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童怡雯
複代理 人 楊雅幀
被 告 蔡勝璿
被 告 華煒照明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戴明凱
被 告 蔡博翔
林智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博翔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璿、華煒照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9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之某時,分別將其所駕駛車號各為AQC-28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2803號汽車)、7523-L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二街與自強一街12巷交岔路口(下稱
上開路口)轉角處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蔡博翔即逕自將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二街處;被告林智慧即逕自將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一街12巷處,而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另被告蔡勝璿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一街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23號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致影響被告蔡勝璿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自強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因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二街處)致影響原告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原告發現被告蔡勝璿駕駛前開貨車自右側駛來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蔡勝璿之前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臏骨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盂唇撕裂傷、右側膝關節創傷後僵硬、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疼痛、右髂腰肌發炎、神經痛及神經炎、右肩沾粘性關節炎、右肩胸廓出口症候群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蔡勝璿就
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蔡勝璿不服提起
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對其等二人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對原告自應負
民法第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又被告蔡勝璿係受僱於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華煒公司)駕駛被告華煒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
本件車禍,則被告華煒公司亦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華煒公司(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02,57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原告係於不同醫院分別進行治療回診、復健,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且原告至光田醫院中醫科、鈞鵬物理治療所就診,均為光田醫院醫師囑咐之必要治療,該等醫療費用自屬因前開傷害之必要支出。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如附表六所示)。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甫出院時必須仰賴輪椅行動,
爰搭乘復康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來回共52趟)就醫,單趟車資250元,車資合計13,000元。
⑵
嗣後,原告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沙鹿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回共2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棲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車資合計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
⑶綜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13,000+9,310=22,31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2,000×57=114,000),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200元(55,200+114,000=169,2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只能躺在病床上,避免移動,若想要洗頭,只能躺在病床上,由醫院專門洗髮之人員到病床邊洗髮,幫助原告維持整潔衛生,這些不是一般看護的看護範圍,必須另外請專人處理,故增加生活支出之洗髮費用2,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並擔任麻醉專科護理師,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4,578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27日止(合計1年13日)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合計802,920元(64,578×12+64,578/30×13=802,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2月1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3月17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64,57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
非輕,
迄今仍在復健中,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夜晚更難以入眠,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又前開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均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遭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被告蔡勝璿遭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2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50%、30%、10%、1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等4人之賠償比例(即合計50%),被告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2,151,290元(4,302,579×50%=2,15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前開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各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前揭罪刑確定,
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係位於被告蔡勝璿駕駛前開貨車之左後方,高速撞擊前開貨車之左後側車身,被告蔡勝璿當時
乃屬直行車,應注意者乃為車前狀態,無從注意前開貨車左方狀況而為反應,且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及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23號汽車係如何影響他人之行車視距,故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無任何過失。退步言,縱認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責任,亦屬
與有過失,且
原告應負至少70%之過失責任,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共同負30%(即各負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再者,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就醫交通費用22,310元、看護費用169,200元不爭執外,其餘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58,51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至沙鹿光田醫院住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及至澄清綜合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合計305,132元,其餘費用應予扣除,說明如次:
⑴
原告就其至光田醫院中醫科看診之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
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2日至童綜合醫院骨科、復健科看診,惟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0月11日期間,重複至光田醫院同樣進行骨科、復健科診療,故原告自111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23,95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 ⑶原告對於其至鈞鵬物理治療所看診之醫療費用5,20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購買骨科輪椅、十字韌帶護具、托手板、medi體適型護膝等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35,532元。
⑵至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原告所提部分統一發票
所載手寫內容難以辨識,且
未記載其購買內容或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另部分稍可辨識之部分手寫購買品項,如立體口罩、綠油精,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確有關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該等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至於原告所提信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購買品項為脹氣膏,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該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實質上真正。 ⒊原告主張支出洗髮費用2,000元之該段期間既已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看護人員自應負責原告之全部需求,是無論係洗髮、洗澡等生活起居均在看護人員負擔範圍內,原告所支出之洗髮費用即應自看護費用內扣除,
而非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2,920元,惟依光田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三個月,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至多為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11年4月5日(即自111年1月5日自光田醫院出院三個月)止。再者,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亦有疑義。依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薪俸單,其中「員工工作獎金」、「夜班費」、「照護獎勵」是否均屬經常性給予而可列入薪資範圍,已非無疑;況且,另列有「休假補助2」或「補發或扣假」應非屬固定性給予、經常性給予之範疇,亦不得列入薪資所得之計算基礎。
⒌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元,依
原告自承已於111年12月28日恢復上班,惟未見原告提及任何有因勞動力減損而調整職務內容或減少工時等情形,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退步言,縱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顯有疑義,原告據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亦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
原告已領取
本件車禍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童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書、光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和醫院(中港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卷全卷(含偵查卷、刑事一、二審卷)。被告就肇事責任雖以前詞置辯。惟
參諸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即就原告、被告蔡勝璿等2人部分)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即原告、被告蔡勝璿,及前開2803號汽車駕駛即被告蔡博翔、前開7523號汽車駕駛即被告林智慧等4人部分),其中前揭鑑定委員會審酌:「
本案肇事處係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為交岔、直行行駛之動態關係,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繪示(含現場照片)、①車(即原告之前開機車,下同)行車紀錄器(均未見暫停或明顯減速之動作)顯示肇事經過等事據跡證,兩車進入路口車道數均為1,本案①車沿自強二街方向為左方車、②車(即被告蔡勝璿之前開貨車,下同)沿自強一街12巷方向為右方車,依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
參酌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陳述(①車9/13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備案)」等情,其鑑定意見為:「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者,前揭覆議委員會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及「①車行車紀錄器盡面顯示①車往前續行進入路口與其右方直行而來之②車發生碰撞,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圆標繪兩車行向(①車為左方車、②車為右方車),另經委員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及當事人陳述」等情,其覆議鑑定意見為:「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AQC-2803小客車(即被告蔡博翔),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車,影響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四、7523-LK小客車(即被告林智慧),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車,影響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併見甲證19、20),則被告蔡勝璿確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蔡勝璿將其駕駛之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二街處)之違規行為、被告林智慧將其駕駛之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之違規行為,亦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而均具有過失,且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乃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實
堪認定。換言之,被告蔡勝璿當時是否已注意左右來車或其駕駛之前開貨車遭撞擊左側車身而無從注意等情,所涉乃係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問題,
核與被告蔡勝璿有無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無從為有利被告蔡勝璿之認定,亦甚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⒉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等3人就其等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內部間(即依各人過失責任程度)而應分擔比例為何,核與原告對其等3人之本件請求
無涉,並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
附此敘明。基此,本院綜核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駕車之行為、動態等事發原因力強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則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勝璿於係受僱於被告華煒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又被告華煒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蔡勝璿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華煒公司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即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損害,
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下同)及其醫療單據、鈞鵬物理治療所之自費治療過程紀錄單等件為證,並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所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資料附卷
可按,綜核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各至前揭醫療院所住院、就醫、回診治療、復健,前開醫療費用358,512元,均屬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附表六編號1、2、3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5,532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見甲證7),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其餘請求(即附表六編號4至20所示),固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醫囑等相關證明就其必要性加以證明,自難認該等支出確係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搭乘復康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就醫(來回共52趟、單趟車資250元)之交通費用13,000元,及原告
嗣後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回共2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棲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交通費用為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合計22,310元(13,000+9,310=22,310),有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按,有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車資支出單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即甲證9、1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前揭就醫交通費用22,3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2,000×57=114,000),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200元(55,200+114,000=169,200)等情,有前揭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甲證12)及樂齡照服合作社出具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書(即甲證11)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中由原告之親人家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是原告就前揭看護費用169,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由專人洗髮而支出洗髮費用2,000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110年16日起至111年3月1日之洗髮支出單據為證(見甲證8),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已由專人看護並准予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有如前述,再佐以看護工作之內容本即包括協助病患身體清潔、餵食、協助沐浴、洗頭等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堪認原告於該段專人看護期間另請求
第三人為其洗髮之洗髮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麻醉專科護理師,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之該段期間請病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為證(見甲證13),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本院之原告在職證明書、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至375頁),固堪認屬實。
惟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5日住院22日,及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期間須使用膝關節保護性護具及助行器輔助行動及部分負重三個月,及需專人照護兩個月)等情以觀,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至於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⑵承上,「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縱使前揭勞動
法令之最低標準,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雇主亦不能完全不給付該勞工薪資。再佐以前揭卷附原告之員工薪俸單,堪認原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43,792元【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份未扣薪、111年2月份減少給付薪資7,803元(請假扣薪)、111年3月份減少給付薪資13,526元(扣假)、111年4月減少給付薪資22,463元(扣假),合計為43,792元】。是原告就前揭43,79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原告之
年籍資料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本院檢送原告前揭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綜核原告之病史、職業、鑑定時症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作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7至6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13%,
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受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職業史、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前揭卷附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期間之員工薪俸單,應認原告非一時、一地之平均薪資以每月43,315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2年3月17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3,315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2,49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82,497元(計算式:《43,315×13%×12=67,571》×18.00000000+《67,57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282,497.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30日該段期間,與前述不能工作損失二者重疊而重複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
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卷附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華煒公司經營之事業,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被告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11,843元(358,512+35,532+22,310+169,200+43,792+1,282,497+300,000=2,211,84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等4人賠償金額後,被告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84,737元(2,211,843×40%=884,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甲證18),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753,909元(884,737-130,828=753,909)。
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被告蔡勝璿、華煒公司,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惟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煒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煒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前揭753,90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等4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翌日即依序為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9、59、61頁之送達回證)及送達被告華煒公司(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回證,經1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㈧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博翔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煒公司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等4人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4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六:(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