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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郭泳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羅欣怡 
追加被告    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琳 
訴訟代理人  施進財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49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駛至臺中市○○區○○○街路○○號028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方便而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停放該處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離去。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028號前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疏未注意上情,即向前行駛,原告發現被告甲○○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前開半拖車)時,業已避煞不及,遂與被告甲○○所停放前開半拖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與尺骨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甲○○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使被告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前開半拖車均屬被告甲○○所有,僅係因靠行被告永懋公司,故登記於被告永懋公司名下,惟受靠行公司與靠行司機之間,仍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被告永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53,026元: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0年12月23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次日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7日接受手術治療,28日始轉出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直至同年月31日始出院。其後回診8次,並同時輔以中醫治療看診6次,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53,026元。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05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050元。
   3、看護費用91,2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除住院期間8日外,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原告因此支出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為91,200元(計算式:2400×38=912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302,664元:
   (1)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除住院期間8日外,出院後尚需休養7月,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每月薪資為41,651元,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02,664元(計算式:41651/30×218=302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2)華元公司函覆之薪資證明記載原告自110年12月至111年7月止共領有本薪270,433元云云,惟上開本薪270,433元,應扣除12月1日至23日止之薪資18,400元以及年終47,443元、紅利15,840元、111年7月份之病假扣款1,260元、留職停薪3,361元、111年7月21日至27日之薪資6,078元,始為原告於公傷假期間實際領取之所謂本薪178,051元。事實上,上開本薪係原告及華元公司負擔保險費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原告之雇主即華元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60條規定,固得以此團體保險理賠給付抵充應負之賠償或補償責任;然被告甲○○並原告之雇主,當不得以原告及雇主自費投保之保險理賠或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主張抵充、免除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甲○○主張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包括加班費、其他津貼在內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1,651元,何止華元公司函覆鈞院之本薪26,040元。
   5、精神慰撫金1,310,600元:被告甲○○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並因此前後接受加護病房及手術治療,住院長達8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月,且依醫囑需休養長達8月,縱使正規療程已告一段落,然今仍有後遺症,肩部除時常感覺疼痛外,活動範圍更因此受限。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方56歲,尚屬壯年且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卻因此導致日後工作能力受限,且將來隨年歲增長,受傷部位影響日常生活恐亦無法避免。是原告無論生理或心理上均承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10,600元。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7,54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
   1、被告甲○○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甲○○前揭罪刑確定。惟關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停放路肩之前開半拖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前開半拖車,違規利用道路停放拖車(架)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甲○○、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甲○○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惟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253,026元:
   ①童綜合醫療費用249,426元部分:除就下列「童綜合住院手術自費」244,221元中之病房費差額22,950元及伙食費555元爭執外,其餘童綜合醫療費用被告甲○○不爭執。病房費差額22,950元:原告未舉證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升等病房差額22,950元,即難認有據。伙食費555元:膳食費用本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支出,不因原告是否發生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支付其伙食費555元,無可採。
   ②順興堂3,600元部分:原告固有提出收據佐證支出數額,然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查知其於順興堂治療內容為何,且原告既已在童綜合醫院回診、復健,何以還有另於順興堂看診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證明於順興堂接受之治療與前開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治療之必要性,本項請求自無理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050元:
   ①本件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碰撞位置為右前車頭,被告甲○○駕駛前開半拖車之車損情形則為左後板架桿擦損、左後輪擦損。復衡以被告甲○○駕駛之前開半拖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靜止狀態。由此可見系爭機車縱因碰撞受損,至多僅外殼破損,應不會影響到內部零件,則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列內部零件(例如:避震器、內箱、空氣濾清器外蓋、珠盤組等),縱有更換,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②再者,依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知系爭機車自發牌日100年6月28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3日止,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縱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均為必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僅3,00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3)看護費用91,200元:
   ①依一般客觀知識經驗,加護病房內之病患,家屬僅能於醫院規定之固定時間內入內探視,病患之照顧(照護)則由醫院配置之醫生、護理人員負責,無庸另聘僱看護人員照顧病患,實際上亦無法自行聘僱看護協助照護,故童綜合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書雖載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31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共計8日,但其中110年12月24日至28日共計4日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應無看護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上述期間看護費用無理由。
   ②依童綜合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書「醫師囑言」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可知原告110年12月27日接受手術起算1個月需專人照護,而非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故原告請求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之看護費,應無理由。 
    ③再者,被告甲○○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前往探病,當時原告稱其要與家人外出拜拜云云,倘原告當時已可外出,衡情應已可自由行動,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住院8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1月之看護費用,被告甲○○不同意。至關於上開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被告甲○○同意按每日2,000元計算。
   (4)不能工作之損失302,664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41,651元部分:
     ⓵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數額41,651元部分提出客觀證據證明。 
      ⓶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單,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7月15日期間為「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可自雇主即華元公司領得原領工資,由此推知華元公司於上述期間發給原告工資數額,即為其每月可領工資。
     ⓷依華元公司函覆鈞院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除沒有一個月之工資數額符合原告所指「41,651元」外,其中111年1至6月之每月本薪均僅26,050元,更與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領薪資有明顯落差,可見原告每月工資僅26,050元,並非41,651元。
     ⓸綜上,原告主張以每月41,651元作為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基礎,洵無可採。
   ②又本件被告甲○○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前往探病,當時原告稱其要與家人外出拜拜云云,倘原告當時已可外出,衡情應已可自由行動,為何無法工作?且縱童綜合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書載「宜休養」,然此究竟係醫師依其專業並根據原告病情所為判斷,抑或僅係依原告主訴其仍疼痛給予之建議?如係後者,顯缺乏公正客觀性,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218日不能工作,被告甲○○爭執。抑且依童綜合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書所示休養期間亦僅至111年7月14日止,並非原告所言7個月,加計110年12月24至31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8日後,共僅203日,原告主張其7個月又8日(共218日)不能工作,無理由。
    ③再者,原告縱因前開傷害無法工作,然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單,已徵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7月14日期間為「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可自雇主領得「原領工資」。復按華元公司函覆鈞院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可知華元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亦確實有給付原告工資,亦即原告已領得全薪,難認受有薪資損失,故不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抑且從華元公司准予公傷假期間至111年7月15日止,與被告甲○○上開抗辯大致相符,益徵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其需休養期間確實至多僅至111年7月14日或15日止,而非至111年7月31日。
   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如其所述,除住院8日外尚有7個月,迄111年7月31日止。查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單及華元公司函覆鈞院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
    ⓵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7月15日期間:原告請假種類為「公傷假」,且華元公司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原領工資」,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害。
    ⓶111年7月18日至20日期間:原告請假種類為「病假」,且華元公司亦已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發給半薪,故原告縱受有薪資損害,亦僅為薪資半數,而非全額。
    ⓷111年7月28日至31日期間:原告縱因留職停薪而未領有薪資,惟若原告可請病假卻逕辦理留職停薪,致未能領得薪資半數,焉能將其自行放棄權利而短領之薪資,歸咎於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轉而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是於前開期間,應認原告至多受有薪資半數之損害,亦非全額。
  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謂其與雇主自費投保之保險理賠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被告不得主張抵充、免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稱於本件車禍後所領「本薪」係其與華元公司負擔保費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云云,惟查: 
   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僅指加害人因非雇主,故不得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給付主張抵充或免除,而非指被害人於已領有薪資,未受有薪資損害之情形下,仍可向加害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
   ⓶查華元公司函覆鈞院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可見原告於110年12月份本薪24,800元全額領取,無任何扣薪;111年1至7月份本薪26,050元亦全額領取,無任何扣薪,已認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⓷至於原告補充以華元公司先給付伊本薪後,再領取團體保險理賠金中175,946元,主張其自華元公司所領本薪係保險理賠云云,則不可採。蓋:以華元公司函覆鈞院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及原告自陳,均可見原告所領本薪係由華元公司直接給付,並非保險金。又如原告自華元公司領得款項係保險給付,為何原告自述其本薪178,051元,然「新種險賠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第二點1.所示由華元公司領取數額卻是175,946元,二者數額會不一致?依上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自華元公司領之所得,為其薪資,並非保險理賠,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此項賠償無據,以認定。
 ⑥原告雖指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包括加班費、其他津貼在內 之每月平均薪資約41,651元,並稱華元公司函覆鈞院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之「本薪」欄位合計270,433元,應扣除110年12月1日至同月23日止之薪資18,400元、年終47,443元、紅利15,840元、111年7月份之病假扣款1,260元、留職停薪3,361元、111年7月21日至27日薪資6,078元後,餘額178,051元才是其實際領取之本薪云云。惟查:
  ⓵本件原告除未就所主張車禍前之每月平均薪資41,651元為舉證外,其數額係自華元公司領得之「全部收入」(包含加班費、津貼及各式獎金、年終、紅利等)為基礎計算而來,除與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有違外,亦悖於法院實務一貫之見解。本件原告之每月薪資,應僅能以其所領本薪為據,不得計入非屬勞務對價之津貼及三節獎金、年終、紅利等;又加班費、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能否領得及領得數額,無法事先客觀確定者,因非屬原告任職期間長期且客觀上每月必定可獲取者,故於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時,亦不得計入。 
  ⓶遑論從華元公司函覆鈞院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給付日」欄載:00000000發給節金8,020元、00000000發給年終47,443元、00000000發給紅利15,840元、00000000發給節金6,870元、00000000發給節金2,850元等,顯示華元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7月份期間,三節獎金、年終、紅利等均照常發給原告,不因其請公傷假而短發,更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而受有無法領得上開獎金、年終及紅利之損害。益徵原告若係將其自華元公司領得之「全部收入」(包含三節獎金、年終、紅利等)作為基礎計算車禍前之平均薪資,明顯有違誤。 
 (5)精神慰撫金1,310,6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審酌被告甲○○財力狀況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2、請鈞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函查本件原告是否有申請、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其數額。
 3、對於被告永懋公司提出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被告甲○○不爭執;對於被告永懋公司指摘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前開半拖車號屬被告甲○○所有,於108年11月19日靠行寄在被告永懋公司名下,被告甲○○並非被告永懋公司僱用之員工司機等節,被告甲○○不爭執。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前開半拖車均屬被告甲○○所有,係108年11月19日因靠行被告永懋公司,故登記於被告永懋公司名下,雙方並立有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經彰化縣貨櫃車公會公證,且被告永懋公司已依約為靠行車輛投保產險。被告甲○○非被告永懋公司雇用之員工司機,被告永懋公司無攬貨、無派遣、無雇用司機,被告永懋公司實際員工只有登記兩名,皆為自家人,工作內容為處理文書作業、保險等等,被告甲○○與被告永懋公司僅為朋友關係,有關被告甲○○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號028號前違規放置前開半拖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離去,實屬個人行為無人指使,雖有路燈照明加上車燈照明,原告亦騎機車未留意而發生碰撞受有前開傷害、開刀住院數日出院,該因果關係與被告永懋公司無涉。原告所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三、法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駛至臺中市○○區○○○街路○○號028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方便而疏未注意,將前開半拖車停放該處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離去。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028號前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疏未注意上情,即向前行駛,迨原告發現被告甲○○所停放前開半拖車時,業已避煞不及,遂與被告甲○○所停放前開半拖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甲○○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53,026元: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10年12月23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次日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7日接受手術治療,28日始轉出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直至同年月31日始出院。其後回診8次,並同時輔以中醫治療看診6次,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53,026元。被告則以:「童綜合住院手術自費」244,221元中之病房費差額22,950元及伙食費555元,及順興堂中醫診所3,600元部分認無必要為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病房費差額22,950元及伙食費555元部分,應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另順興堂3,6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順興堂中醫診所就醫紀錄單據所載醫療部位及醫療時間判斷,此部分應為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故為醫療所必要。綜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扣除病房費差額22,950元及伙食費555元後之229,521元之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05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050元。被告則以:本件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碰撞位置為右前車頭,被告甲○○駕駛前開半拖車之車損情形則為左後板架桿擦損、左後輪擦損。復衡以被告甲○○駕駛之前開半拖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靜止狀態。由此可見系爭機車縱因碰撞受損,至多僅外殼破損,應不會影響到內部零件,則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列內部零件(例如:避震器、內箱、空氣濾清器外蓋、珠盤組等),縱有更換,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以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為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永一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均屬於車體前側部分,此與原告車禍之機車部位相符,至於被告甲○○駕駛之前開半拖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靜止狀態,但原告機車碰撞前開半拖車之力道如何、受損情況如何,應以現場情形判斷,並非僅止於前開半拖車是否靜止一節,綜合卷內車禍資料及本院認為永一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記載內容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機車損害。原告所提出之永一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記載,其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0年(即西元20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3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0,0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05元(計算式:300500.1=3005)。
   3、看護費用91,200元: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除住院期間8日外,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原告因此支出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為91,200元(計算式:2400×38=91200)。本院認為依照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8日,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應認此1個月又8日(合計38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1,200元(計算式:2400X38=912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302,664元:原告雖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除住院期間8日外,出院後尚需休養7月,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華元公司,每月薪資為41,651元,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02,664元(計算式:41651/30×218=302664,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本院認為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實際狀況為依據,不得僅憑醫療單位記載之須休養日數為判斷依據。依據華元公司113年5月27日之員工薪資證明所載,原告於車禍當月之110年(即西元2021年)12月受有應發薪資34,055元,其後111年(即西元2022年)1月至6月受有應發薪資各26,050元、111年(即西元2022年)7月受有應發薪資21,429元,依此華元公司提出之原告受領薪資紀錄,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因此而有減損薪資收入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2,664元云云,與實際情況不符,應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6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23,726元(計算式:229521+3005+91200+600000=923726)。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放路(肩部分車身占用車道)之拖車(架)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甲○○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369,490元(計算式:923726×40%=369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永懋公司,並駕駛前開半拖車。被告永懋公司雖以前情抗辯,但此屬被告2人內部約定事項,不得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以脫免僱用人責任,是以,被告永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次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請求被告永懋公司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9,490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永懋公司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甲○○聲請,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被告永懋公司),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