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魏俊杰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郭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
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192號
支付命令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受理,然原告對此項債務全然不知,亦未收到任何訊息通知,原告拒絕任何償還方式,亦反駁不實指控,法院送達證書從未收到,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
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919元、6,814元及專案補貼款16,937元、20,925元未為繳納,積欠21,856元、27,739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
本件債權轉讓。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6元,及其中4,91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9元,及其中6,81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即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執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電信債權罹於時效或不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192號支付命令所列債務,其全然不知,亦未收到任何訊息通知
等情。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得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係被告受讓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電信費用債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並提出2門號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正本,
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亦即原告否認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電信服務契約,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被告應就原告確實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四)本件被告雖聲請將原告筆跡及被告所提出之2門號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此有該局11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3900號函附卷
可稽。再原告表示曾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但經本院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正本已過保留期限,無法提供,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547號函在卷可查。另原告表示其已就本件遭人偽造簽名之事實向警方報案,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警方偵查結果,該分局回覆稱因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冒名申辦,
本案予以簽結等語,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28190號函附卷可查。而被告除提出上述資料外,並未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為舉證證明,
則被告所提上述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與訴外人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本件既然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則被告自無從由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之電信服務契約債權。綜上認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契約上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原告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並無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一節,應認為可採。(五)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既無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從由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之電信服務契約債權,則被告以受讓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認與法不合,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8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認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