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月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該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違法分割成同段1147-1、1147-2、1147-3地號土地,致位於1147-3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占用1147-1地號土地,而1147-1地號土地承購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判決應拆屋還地,現仍
上訴中(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案件),且位於1147-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人不服上述1147地號
土地分割案,經訴願不受理,亦續提訴訟救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83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之勝敗判斷,係原告是否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有無占有之事實,及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等;此與該1147-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狀態、是否准許分割並無直接關連;另該段1147-1地號土地上
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爭訟,亦與本件同段1147-3地號土地上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爭訟,兩者
訴訟標的不同,應各自獨立判斷,故無論該段1147地號土地可否分割、該段1147-1地號土地拆屋還地准否之判斷,均核非必然影響
本案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本得審酌
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