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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林武吉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原告兼林武吉法定代理人     
            林嘉進 
原      告  林俊雄 
            林淑雅 
            林巧婷 
            林蔡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韓凱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武吉新臺幣1,842,6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進、林俊雄、林淑雅、林巧婷、林蔡綉美各新臺幣1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2,620元為原告林武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0,000元各為原告林嘉進、林俊雄、林淑雅、林巧婷、林蔡綉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與同路段8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原告林武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從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路邊起駛,往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89巷方向行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原告林武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及氣切術後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昏迷指數6分,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傷勢過重昏迷成為植物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林武吉身體機能嚴重受創,難以恢復,故原告等人所受下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林武吉受有新臺幣(下同)6,142,066元之損害:⑴醫療費用341,985元:原告林武吉在澄清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之費用。⑵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1,042,691元: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7日起聘用看護之費用共1,042,691元。⑶預計未來看護費用為4,330,100元: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30日所開「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之巴氏量表評分,被看護者即原告林武吉年齡滿80歲以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且短期無法改善,因無意識且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全天看護,而可聘請兩名看護。原告林武吉現年81歲,參考11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8.13年之平均餘命,目前全天候外籍看護之行情,約與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薪資同,又自112年1月1日起,雇主最低每月應支薪26,400元,則每月聘請外籍看護兩名需支付52,8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給付,原告林武吉未來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30,100元。⑷交通費用15,060元:原告等人從住家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支出之停車費及計程車費總計15,060元。⑸原告林武吉住院期間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具等共計412,230元。⒉原告林蔡綉美、林俊雄、林嘉雄、林淑雅、林雅婷之精神慰撫金總計400萬元:原告林武吉遭被告碰撞後,因頭部受到重創而昏迷不醒,巴氏量表指數為零,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而須兩名看護全天候照護,且今仍有醫療行為,相關費用陸續增加中,使其配偶即原告林蔡綉美、子女即原告林俊雄、林嘉雄、林淑雅、林雅婷,除為負擔醫療費用等經濟上之極大壓力外,亦難以接受配偶、父親於事發前尚能言笑晏晏,未來卻恐怕無法甦醒之事實,而深陷憂慮、抑鬱及悲慟情緒,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身心造成極大創傷,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萬元,總計400萬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武吉6,14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綉美、林俊雄、林嘉雄、林淑雅、林雅婷每人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請看護沒有錯,但看護沒有簽名蓋章。醫藥費沒有意見。未來看護費依照巴氏量表計算。交通費沒有意見。自費醫材、生活輔具費用沒有意見。林武吉的配偶及小孩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太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武吉與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9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95號起訴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卷宗,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車禍肇事責任,應屬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武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林武吉部分:
 (1)醫療費用341,985元部分:已據原告林武吉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1,042,691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護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臺中市私立寶安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統一發票、臺中市長期照護-跨專業復能服務部分負擔費用收據、印尼看護工薪資明細表等為證,應予准許。
 (3)預計未來看護費用為4,330,100元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30日所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巴氏量表評分,被看護者即原告林武吉年齡滿80歲以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且短期無法改善,因無意識且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全天看護,而可聘請兩名看護。原告林武吉現年為81歲,參考11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8.14年之平均餘命,再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每月聘請外籍看護兩名需支付52,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18,943元【計算方式為:633,600×6.00000000+(633,600×0.14)×(7.00000000-0.00000000)=4,418,943.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4[去整數得0.1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4,330,100元,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15,060元、原告林武吉住院期間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具等共計412,230元部分:原告林武吉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自費特材說明書、送貨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輔具租借收據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林武吉得請之金額合計6,142,066元(計算式:341985+0000000+0000000+15060+412230=0000000)。
   2、原告林嘉進、林俊雄、林淑雅、林巧婷、林蔡綉美部分:原告林嘉進、林俊雄、林淑雅、林巧婷為原告林武吉之子女,原告林蔡綉美為原告林武吉之配偶,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原告林武吉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原告林嘉進、林俊雄、林淑雅、林巧婷、林蔡綉美遭逢痛苦,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林嘉進、林俊雄、林淑雅、林巧婷、林蔡綉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林嘉進、林俊雄、林淑雅、林巧婷、林蔡綉美因原告林武吉受重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為原告林嘉進、林俊雄、林淑雅、林巧婷、林蔡綉美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原告林武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因素(無照駕駛違反規定),足認原告林武吉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茲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林武吉應負7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原告林武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42,62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林嘉進、林俊雄、林淑雅、林巧婷、林蔡綉美係基於原告林武吉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亦應與原告林武吉同負過失比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嘉進、林俊雄、林淑雅、林巧婷、林蔡綉美之金額各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武吉1,842,620元,給付原告林嘉進、林俊雄、林淑雅、林巧婷、林蔡綉美各150,000元,及均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