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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郭沙玲   
被      告  樂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哲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憲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憲龍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外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67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即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林憲龍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林憲龍係駕駛被告樂安有限公司(下稱樂安公司)所有之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樂安公司亦應與被告林憲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7,511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77,511元。
 ⒉原告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不能使用期間所支出交通費(出差費)10,000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107,5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林憲龍雖有駕駛被告樂安公司所有之前開大貨車經過肇事地點,被告林憲龍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無關,且警察係事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前開大貨車有經過肇事地點。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林憲龍駕駛被告樂安公司所有之前開大貨車,與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相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前開大貨車相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相片、前開大貨車相片,及原告、被告林憲龍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前開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可知被告林憲龍係事後經警通知而於112年3月24日向警陳述其行經肇事地點之過程(見前揭卷附被告林憲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無從逕認被告林憲龍駕駛前開大貨車確具有過失外,亦無從逕認系爭車輛受損之確切原因為何。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該委員會亦因本案當事人對於碰撞及車損情形各執一詞,又無其他資料(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佐證雙方說法,因肇事情形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706號函在卷可按,益見無從推認系爭車輛產生車損之確切原因究意為何。於此情形,倘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係被告林憲龍駕駛前開大貨車且因過失行為所致,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林憲龍、樂安公司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