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吳山堂
吳孟夏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彭月玲
鄭守添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彭月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山堂。
二、被告鄭守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圍牆(面積2.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之鐵皮構造物(面積0.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孟夏。
三、第一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月玲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守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後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33頁),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山堂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孟夏則為同段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彭月玲為同段133地號及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守添則為同段12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彭月玲所有坐落133地號建物之附連圍牆,無權占用原告吳山堂所有之132地號土地,妨礙原告吳山堂就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另被告鄭守添所有坐落124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則係無權占用原告吳孟夏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妨礙原告吳孟夏就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
(三)因被告二人以
上開方式無權占用原告二人之
上揭土地,原告二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其所興建之附連圍牆及地上物,並將該等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人。並請求法院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彭月玲則以:當初係委託他人營建,希望以公告市價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守添則以:上一代就興建完成了,且是導因地政機關測量之不精確,希望以公告市價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吳山堂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孟夏則為同段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即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1月23日)編號A(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1之圍牆(面積2.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之鐵皮構造物(面積0.78平方公尺)之事實,經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另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二人均不爭執
渠為上述圍牆、鐵皮構造物之所有人(本院卷第84頁筆錄),自可信為真實。
(二)再查,上述如附圖編號A之圍牆、編號B1之圍牆、編號B2之鐵皮構造物,既為被告二人分別支配使用,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能說明、舉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應認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分別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分別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二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