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沙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林秋娟
複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
蔡清福
蔡龍雄
蔡清淵
蔡清源
蔡美鳳
王順平
王儒新
王為龍
王煌澤
王清祥
王品學
王國旭
王智賢
黃榮鋒
王清彥
陳泰中
劉鎧瑜
吳俊欣
謝昭輝
白玉華
白德華
陳美碧
許均裕
李建毅
郭肇隆
郭肇嘉
白昀
賴碧霞
王景懋
張顥騰
吳美蓉
鄭東仁
王心媺
王心怡
蔡文欽
蕭章傑
王舜謙(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王舜熙(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王舜觀(即王景聰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卓殷(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洪葉育芳(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絢博(葉何秋足兼葉東殷之繼承 人)
葉絢喜(葉何秋足兼葉東殷之繼承 人)
葉欽惠(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周素珍(葉何秋足兼葉富殷之繼承人)
葉威志(葉何秋足兼葉富殷之繼承 人)
葉威廷(葉何秋足兼葉富殷之繼承 人)
葉育芬(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昌殷(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宗殷(兼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上11人共同
參加訴訟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文中
江國正
余德輝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經原告
聲請更正,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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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判決附表二漏載被告蔡清海所有852地號土地及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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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判決附表二漏載被告蔡龍雄所有852地號土地及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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