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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郭佳純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鄒承哲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范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經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正,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1
主文欄第一項
新臺幣1,621,428元
新臺幣1,576,428元
2
主文欄第四項
新臺幣1,621,428元
新臺幣1,576,428元
3
事實及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中之第㈢、⒑點記載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720,078元(《572,395+9,840》+《12,665+1,000》+6,500+152,000+591,983+22,995+350,000+200+500=1,720,078)。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675,078元(《527,395+9,840》+《12,665+1,000》+6,500+152,000+591,983+22,995+350,000+200+500=1,675,078)。
4
事實及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中之第㈣點記載
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621,428元(1,702,078-98,650=1,621,428)。
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576,428元(1,675,078-98,650=1,576,428)。
5
事實及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中之第㈤點記載
1,621,428元
1,576,428元
6
事實及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中之第㈥點記載
1,621,428元
1,576,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