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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2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譚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12年1月18日8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東光路口處,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0元。且系爭車輛因車禍價值減損,折舊費為8,280元。另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僅支付1月份之租金,之後的2月份至5月份之租金總計95,200元,均未給付。因雙方有口頭租賃契約,所以原告在這期間也不敢將系爭車輛租給其他人,故請求履約保證金47,600元。以上金額總計為199,680元,被告應負賠償給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8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意見:對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網路對話內容、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所提證據及主張表示無意見,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依原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車輛修復費用27,600元、車輛因車禍價值減損8,280元、積欠租金95,200元、履約保證金47,600元,上述金額合計178,680元(計算式:27600+8280+95200+47600=17868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