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0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1段與民生路口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不當行為,跨越雙黃線碰撞前方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林伯陽駕駛訴外人賴祝華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8,779元(包括零件費用101,929元、工資12,200元、及烤漆費用34,6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賴祝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8,779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
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滿80歲之長者,認知及識別能力本較一般人為弱,在事發前罹有混和焦慮及重度憂鬱情緒之
適應性障礙症,目前住院治療中,被告行為及情緒控管不能與一般人同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實無識別能力,應屬無責任能力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賴祝華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賴祝華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訴外人林伯陽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祝華148,779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估價單、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肇事處時,因輪胎爆胎失控撞向前方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左前車身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及未遵行標誌標線之過失,均
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嗣後自113年2月21日起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至靜和醫院住院治療,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且
參諸前揭卷附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堪認被告於警詢時能識別並描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並無識別能力欠缺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欠缺識別能力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賴祝華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堪以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應堪憑採。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8,779元(包括零件費用101,929元、工資12,200元、及烤漆費用34,650元),此觀前揭卷附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52元(即第1年折舊值101,929×0.369×(11/12)=34,477;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929-34,477=67,452),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200元、烤漆費用34,65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14,302元(計算式:67,452+12,200+34,650=114,302),堪以認定。
㈣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8,779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14,30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14,302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14,30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302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