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上列
當事人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30行、第21頁第6行、附表一編號168及附表二編號168,關於「鄭王豔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王艷妍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