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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金簡字第4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格限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不明來源金錢,顯係為了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去向,甚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及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CoinUnion客服陳振軍」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為指導加密貨幣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金額共157萬8000元,並將贓款悉數交付予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刑事案卷核屬,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23號、第424號、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第429號、第430號、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