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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邱素芬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4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曾秀蘭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上7時1分許,欲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由北往南徒步穿越道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北向南方向穿越馬路,有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00號前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上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機車撞擊訴外人吳曾秀蘭而倒地,造成訴外人吳曾秀蘭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硬膜外脊柱腫瘤左側頸椎第4-5節併脊髓壓迫及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手術後,需氧氣設備輔助呼吸,無行為能力,需專人看護及復健治療,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吳曾秀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訴外人吳曾秀蘭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前開機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吳曾秀蘭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吳曾秀蘭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61,550元及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61,55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2,061,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曾秀蘭、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行人吳曾秀蘭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邱素芬無駕照駕駛前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訴外人吳曾秀蘭、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曾秀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訴外人吳曾秀蘭就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無照駕駛前開機車且未注意上開規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吳曾秀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吳曾秀蘭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吳曾秀蘭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吳曾秀蘭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吳曾秀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業已賠付訴外人吳曾秀蘭醫療費用61,550元及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61,55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吳曾秀蘭前開2,061,55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吳曾秀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吳曾秀蘭、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吳曾秀蘭,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邱素芬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訴外人吳曾秀蘭、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18,465元(2,061,550×30%=618,465)。準此,原告代位訴外人吳曾秀蘭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618,46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18,465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8,465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