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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40號
原      告  何進益 

被      告  游勝凱 
            游竣翔 
            游蕙萍 

            游松明 
            游士禾 
            游美華 
            游子昀 

            游蓁秀 
            楊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孟潔前表示意見以:因共有人太多,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游士禾前表示意見以:系爭不動產是父母所留,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游蓁秀前表示意見以:現仍有弱勢堂弟即被告游竣翔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建物則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游士禾、游蓁秀所陳,法定得阻止分割之事由,故無法據為不予分割。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9.26、102.83、4.52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而共有人數共計10人,另建物係一棟房屋,顯無法拆分後分別利用,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自難採行。故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后里墩南段1029地號
9.26平方公尺
游勝凱:1/9
游竣翔:1/9
游蕙萍:1/9
游松明:1/15
游士禾:1/15
游美華:1/15
游子昀:1/15
游蓁秀:1/15
楊孟潔:9/30
何進益:1/30
臺中市后里墩南段1030地號
102.83平方公尺
臺中市后里墩南段1031地號
4.52平方公尺
 
二、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數:3層樓房
一層:80.10
二層:90.00
三層:68.40
騎樓:15.75
合計:254.25
雨遮:8.10
游勝凱:1/9
游竣翔:1/9
游蕙萍:1/9
游松明
   1/15
游士禾
   1/15
游美華
   1/15
游子昀
   1/15
游蓁秀
   1/15
楊孟潔
   9/30
何進益
   1/30
臺中市○○區○村路00號
備考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