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DARRELL WILLIAM VOSS
相 對 人 劉湘君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3,633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
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1號案卷查核
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
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00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則
迄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3,633元【計算式:308,000×5%×(2+10/12)=4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