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
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
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而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
之抗告
顯非適法,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