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
抗告人
聲請迴避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
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
可按,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