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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