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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退還預收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1號
原      告  力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泱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預收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並不明確(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退還本公司預付的貨款」),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據此更正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應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倘即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74,215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自應補繳該1,880元之裁判費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