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雙方約定保險契約
期間自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9,000元(保單號碼1403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鴻銘於112年7月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其父親至臺中市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抵達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室門口後,由何鴻銘之配偶先行陪同何鴻銘之父親進入醫院,何鴻銘將系爭車輛駛至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之際,因倒車時不慎碰撞該停車場旁之柱子,何鴻銘當時因急於至醫院了解其父親之病況並辦理相關就醫手續,
乃先行趕至醫院,
嗣因何鴻銘之父親病情不佳,何鴻銘多所奔波、照顧,何鴻銘之父親仍不敵病情而於112年8月17日去世,何鴻銘因
上開情事疏未報警處理。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因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被告向何鴻銘了解狀況後,派員至汎德公司確認維修項目,並由原告申請辦理出險,嗣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告卻以原告未報警處理而有肇事逃逸情事為由拒絕理賠,然原告前於109年、110年間於類似案情亦受被告理賠,
本件被告拒絕理賠實屬無據。且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
前揭受損之修繕費用451,853元。為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451,85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5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已明定被保險人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4條
(不保事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該「肇事後逃逸」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而言。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非輕,當時被保險人即原告應有所知悉,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父親需就醫才未報案,
惟原告
自承駕駛人之父親到院時有駕駛人之配偶偕同就診,且駕駛人之父親係時隔約一個月去世,自
難認原告有極為重大事由而無法履行前揭通知義務。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即乙式
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又原告以訴外人何鴻銘(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時不慎碰撞該停車場旁之柱子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451,853元
等情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出險,被告拒絕給付
保險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告之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何鴻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停車費統一發票、汎德公司估價單(記載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及其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證1、2、4、6),且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
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進一步言,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
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
誠信原則。
㈢承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不保事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且
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一)、第10條(不保事項二)之約定,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等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
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之義務,亦
可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即明。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
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
持有,於知有該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
難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日期為112年7月20日22時許,而依原告提出之訃聞(見原證3),訴外人何鴻銘之父親係於112年8月17日去世,二者已時隔20餘日之久;再佐以原告自承何鴻銘之配偶偕同何鴻銘之之父親到院就醫(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且原告為法人等情以觀,除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鴻銘於肇事後,有何不能當場通知警察機關並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之正當理由外,亦難認何鴻銘當場有何不能代表原告公司通知被告(或由何鴻銘轉知任職原告公司之其他人員代表原告公司通知被告)發生該保險事故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拒絕理賠,實
堪認定。至於兩造間先前其他保險契約理賠情形為何,
核與本件
無涉,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