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9,505元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照年息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月7日止共消費簽帳29,505元均未
按期給付,
迄今共積欠31,910元(包括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2,405元),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0元,及其中29,505元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