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雲
林語彤
複代理 人 紀淳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一段榮總前,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後方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思玟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991元(包含零件費用23,546元、鈑金費用7,679元、烤漆費用25,76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江思玟,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6,991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因為該處沒有車格,被告開的廂型車又高又長,後面有視線死角,所以不知道有推撞到後面的車輛,加上被告的車子沒有受損,不清楚為何後面兩輛車會受損那麼嚴重,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江思玟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江思玟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於
前揭時地碰撞訴外人江思玟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江思玟56,991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且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訴外人江思玟、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倒車時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本件車禍發生。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江思玟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
迄至111年8月1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56,991元係包括:零件費用23,546元、鈑金費用7,679元、烤漆費用25,766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3,546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355元(計算式:23,546×1/10=2,355),加計前揭鈑金費用7,679元、烤漆費用25,766元,合計35,800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800元(計算式:2,355+7,679+25,766=35,800),
堪以認定。
㈣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6,99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5,8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5,800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5,8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