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致輝企業社即徐列輝
被 告 富鼎汽車商行即林呈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11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型式BF035-FB71BC106、出廠年月98年(西元2009年)7月、排氣量2977立方公分、引擎號碼4M42Y010566號、車身號碼8B010600號之中華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正確,且未經調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
嗣後原告貸款之5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戶名:林呈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由被告之業務人員將系爭車輛送至新竹縣新豐鄉交車。於112年6月17日,系爭車輛因噴射泵浦及噴油嘴等零件損壞送永豐噴射器有限公司維修,維修人員告知原告:系爭車輛里程數為173,927公里,不應發生噴射泵浦及噴油嘴損壞需要維修更換之情事。原告驚覺有異,
經查發現系爭車輛106年7月11日檢驗時,車輛顯示里程數已達423,123公里,嗣於108年12月6日檢驗時,驟降為133,637公里(下稱系爭瑕疵),
足徵系爭車輛於出售前即有調表之情況。查,一般中古汽車買賣,有關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對於中古車之價格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此由經濟部所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已將
上開影響中古汽車價格之因素列為應記載事項,益
足證之。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423,123公里,
而非被告所保證之133,637公里,亦非被告保證之系爭車輛未曾調表,買受人即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100,000元。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部分,被告否認有直接與原告接洽並簽署買賣契約,此部分應請原告證明買賣關係存於
兩造之間。
(二)被告係中古車行,而購車之客戶除直接與中古車行洽談並簽 訂買賣契約之情形外,尚有其他中人或掮客會自行與客人洽談後,依客人需求尋找中古車商購車,其方式會由中人或掮客與車行聯絡後,自行邀約客人至其所覓得之中古車行看擬購買車輛之狀況及外觀,之後由中人或掮客自行與客人簽訂 買賣契約,再由中人或掮客與中古車行議定買賣價款並直接過戶至指定客人之名下。經查:
1、本件之交易情形即屬第二種情形,蓋依被告仔細回想當時之交易情形,係一名男子(即原告所指之「中人」)主動向被告表示其有客人想購買本件系爭車輛,並表示其會會同客人至現場看車,於該次看車的過程均為該男子自行與客人洽談,被告並未介入,此部分請求
鈞院於傳訊原告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賴河均時,一併詢問是否見過本件被告,並與被告接觸洽談買賣系爭車輛即明。
2、又本件被告出售車輛之價金係50萬元,而被告亦僅於個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收到50萬元之買賣價金,該緣由即如同上述,應係中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62萬,而中人向被告買受之價格為50萬元,中人賺取12萬元。基此,原告既主張其買賣價金係62萬元,則差額12萬元原告是給付給何人?應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係有交給被告,否則僅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即謂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自有疑義。
3、綜上,本件買賣契約實係存在於該中人與原告之間,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有買賣契約或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購買該汽車之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中人簽署,而該買賣契約係由原告
持有中,故應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即可究明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
(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表之資料出處不明,該部分應請原告先行證明其所提文件之真正。
1、系爭車輛為2009年7月出廠,依法規規定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則依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表上半段所示亦係為半年檢驗一次,則何以其下半段所示「i提醒您…」之
記錄,而該下半段二次驗車時間卻係0000000、0000000,二者相距一年半以上之時間?顯然有疑義,況該背面所示內容為該正面內容之上半部,何以相同之查詢內容,但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表背面卻無下半部之「i提醒您」,原告應先證明該里程數查詢表之真正。
2、基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如其所指稱里程不實調表之事實。
3、又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經調表為真正,則被告為中古車商,被告亦係向他人購入系爭車輛,被告於購入系爭車輛之時及之後均不知有所謂調表之情形,且被告購入系爭車輛之時,其里程即為10餘萬公里,被告並不知悉曾有42萬多公里之記錄,故被告不可能去調整車輛里程。實際上若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亦係受害人,而非加害人,蓋並無證明被告明知有調表事實,或被告就是該調表之人而故意去欺騙
消費者,況本件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過,亦未簽署買賣契約。
(四)被告與原告之間並非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被告只是依被告與中人間之買賣關係,將系爭車輛依中人之指示過戶至原告名下,其對原告因無契約關係自不需負
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之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暨法定利率,自無理由。
(五)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本院認為,被告並不否認收受車款50萬元之事實,且所謂「中人」係指居間媒介交易機會之人,實際上交易仍存在於
標的物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居間人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此由被告
所稱「中人賺取12萬元」等語,可知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三)原告所指系爭車輛里程數遭變更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113年6月17日竹監車二字第1130119015號函附系爭車輛歷年檢驗里程數及檢驗資料在卷
可稽。又系爭車輛里程數由133637公里增加至423123公里,在其餘條件不變更之情形下,車輛價金減少5萬元,此有新竹區汽車同業商業同業公會函附車輛鑑定書附卷可查。因此,本件系爭車輛因里程數遭變更之瑕疵,所受減少價金之損失應為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