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林秉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2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線上申請並簽立汽車出租單而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3時43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28日13時40分在台北返還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租賃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預定租用期滿即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43分許聯繫被告,被告卻於隔日(即29日)上午9時15分許向原告佯稱系爭車輛遭竊,原告促請被告應依約盡速向警方報案,被告表示身為通緝犯無法報警,原告向警方報案後,於同年3月31日上午11時25分始尋獲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45,021元之損害即:逾期還車之租金15,760元、油資16,721元、ETC通行費(含停車費)3,353元、系爭車輛鎖匙遺失重新配換新鎖匙費用7,577元及系爭車輛維修1日之營業損失1,61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21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賃
期間,被告當時在勒戒 所觀察勒戒,並在監執行,被告沒有承租系爭車輛,線上申請之汽車出租單上之手寫被告姓名亦
非被告之筆跡,當時可以拿到被告手機的人是網友「小玉」,應該是綁定被告信用卡的那個人租的,不同意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請求。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含汽車出租單及其用車相關規範、iRent會員條款、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申辦會員之自拍照、租車專案說明、聯繫單、租金計算明細、通行費明細、國都汽車服務廠修繕系爭車輛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遠傳電信報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催告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原證1至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在監在押(或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等情事,被告係自111年4月1日起始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同年月5月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並自同日(即111年5月6日)起因另案刑事案件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憑,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又
觀諸前揭卷附系爭租約併附被告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之自拍照,足見申辦之人確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自拍照以供查核,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揭身分證、駕駛執照確已遺失而遭人盜用,及其自拍照係遭他人強行拍照傳送予原告,
堪認若非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應無從提出前揭身分證件以承租系爭車輛,被告僅空言陳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承租,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正。再者,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此義務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2條、第450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佐系爭租約之約定,
堪認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逾期還車之租金15,760元、油資16,721元、ETC通行費(含停車費)3,353元、系爭車輛鎖匙遺失重新配換新鎖匙費用7,577元、系爭車輛維修1日之營業損失1,610元,合計45,0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021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21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