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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複代理  人  紀淳譯 
被      告  鄭桂枝(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鄭桂枝已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之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