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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賴啓忠 
被      告  謝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9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可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被告未為不續約之通知者,視為以同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算1次,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若被告動用借款餘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若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5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8,75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是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9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