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冠鈺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元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直行,因不熟悉路況誤入國道1號王田匝道入口,發現後趕緊右切想退出匝道,
適有訴外人周育仁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鴻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直行欲往王田匝道發現前開機車右切急踩煞車,兩車未發生碰撞,但後方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由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直行欲往王田匝道,行經興和路162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剎車不及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533元(包含工資22,053元、零件費用31,48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鴻運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3,53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3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者包括被告、訴外人邱元漢,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但並
非全責,另原告請求車損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折舊。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鴻運行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鴻運行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鴻運行53,533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相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
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機車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
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訴外人周育仁、邱元漢、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堪認訴外人邱元漢有疏未注意機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行駛而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之過失,被告則有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
周育仁就本件車禍則無過失,
堪以認定。被告、邱元漢之過失行為,既為肇致鴻運行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邱元漢行為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被告、邱元漢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二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鴻運行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鴻運行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53,533元係包括:工資22,053元、零件費用31,480元乙節,此觀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4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053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40,695元(18,642+22,053=40,695)。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邱元漢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其等二人內部間就前揭修復費用之應分擔比例為何,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㈣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3,53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40,69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0,695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69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95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80×0.369=11,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80-11,616=19,864
第2年折舊值 19,864×0.369×(2/12)=1,2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64-1,222=18,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