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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賴陳凰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賴陳鳳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陳凰微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