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潘素珍
被 告 賴陳凰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
被告姓名「賴陳鳳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陳凰微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