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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林語彤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道○○○○○○路○段000號左換車道左轉進入上址對面洗車場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越級駕駛,有訴外人蔡沂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三段外側一般車道北往南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蔡沂鍀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疑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髕骨位移骨折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大肚小隊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機車已由訴外人陳一木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69,82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跨越分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蔡沂鍀騎乘之機車生車禍,造成訴外人蔡沂鍀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疑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左髕骨非位移骨折等傷害,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蔡沂鍀就醫療費用合計69,828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蔡沂鍀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沂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3月12日起,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828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