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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紀淳譯 
複代理  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慢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行經向上路六段637號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碰撞沿同路段快車道外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琮竣駕駛訴外人楊淳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341元(包括鈑金費用7,198元、烤漆費用18,863元及零件費用17,28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楊淳惠,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3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淳惠所有,原告為訴外人楊淳惠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淳惠43,3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林琮竣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於前揭警詢自陳:其沿向上路六段慢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自左前方車之右側超車,不慎與其右車頭碰撞等語;訴外人林琮竣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沿向上路六段快車道外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直行時,右後方車撞上我右車頭等語以觀,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訴外人林琮竣駕駛系爭車輛沿快車道外車道直行,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有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慢車道直行,欲自訴外人林琮竣所駕駛車輛的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撞及前開汽車之左後車尾處)。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琮竣亦同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訴外人林琮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楊淳惠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31日已使用10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43,341元包括鈑金費用7,198元、烤漆費用18,863元及零件費用17,280元乙節,此觀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7,198元、烤漆費用18,863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8,027元(11,966+7,198+18,863=38,02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林琮竣駕駛訴外人楊淳惠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楊淳惠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林琮竣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9,014元(38,027×50%=19,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43,341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3,34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9,01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9,01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9,01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14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80×0.369×(10/12)=5,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80-5,314=11,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