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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洪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35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4元,及其中新臺幣13,634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產重型機車,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支付上開買賣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依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984元,每月為一期,分24期還款,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按月繳付3,416元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第21期起即未償款項,至113年2月5日尚積欠本金13,634元、遲延費270元。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元,及其中13,634元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但並未具體說明爭執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綜上事證,應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