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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蕭華生 
被      告  徐敬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5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尚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324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續約同意書、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但並具體說明爭議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