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又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被告曾清輝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此觀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即明。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之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