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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彭明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6元,及其中新臺幣26,812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4.98%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依約原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當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前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金額,如未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若有延滯一期,當月計收300元,連續延滯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延滯三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帳單結帳日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債務29,686元(包含消費款26,812元、利息1,674元、違約金1,20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6元,及其中26,812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及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