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
迄今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5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0,784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17,342元。而訴外人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
買賣契約,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2元,及其中6,55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