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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郭書妤 
被      告  林唯皓即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9元,及其中新臺幣5,911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91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978元,總計18,889元未為繳納。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9元,及其中5,9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確認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