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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顏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9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慢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欲向左轉至對向加油站,即貿然迴轉,有訴外人林泰誠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內車道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814元(包含零件費用85,519元,及塗裝、鈑金、工資等費用合計18,295元),原告並已依約實際賠付訴外人和運租車公司98,6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6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沒有錯,但被告應該沒有過失,當時被告之前開機車有停下來,是系爭車輛來撞前開機車,前開機車沒有什麼損壞,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該也沒有那麼多,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和運租車公司所有,原告為訴外人和運租車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訴外人林泰誠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公司98,6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欲迴轉至對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迴,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訴外人林泰誠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中山路往中華路路方向直行至該處,林泰誠本應注意在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行駛,應遵守速限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林泰誠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5公里至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相符,應堪認定。準此,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有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林泰誠則有疏未注意應遵守前揭速限規定而以時速65公里至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被告、林泰誠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林泰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公司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103,814元(包含零件費用85,519元,及塗裝、鈑金、工資等費用合計18,295元),此綜參卷附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繕受損位置之相片及本件車禍現場相片,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前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10年12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費用85,51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03元(即第1年折舊值85,519×0.369=31,557,第1年折舊後價值85,519-31,557=53,962;第2年折舊值53,962×0.369×(1/12)=1,659,第2年折舊後價值53,962-1,659=52,303),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18,295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70,598元(計算式:52,303+18,295=70,598),亦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泰誠、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其等二人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和運租車公司就訴外人林泰誠前揭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5,299元(70,598×50%=35,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98,62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5,29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5,29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5,29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99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