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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律師
被      告  蔡旻杰 
            蔡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6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甲○○部分,且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4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571巷往中清路9段方向行駛,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571巷與港埠路3段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致碰撞沿中清路9段引道往中清路九段方向直行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修帆駕駛訴外人鑫岳石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被告乙○○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321元(包括零件14,743元、烤漆14,599元及鈑金工資7,97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修帆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向被告乙○○請求七成之損害26,125元(計算式:37321×70%=26125)。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7,321元(包括零件14,743元、烤漆14,599元及鈑金工資7,97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乙○○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吳修帆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鑫岳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鑫岳石材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7,321元(包括零件14,743元、烤漆14,599元及鈑金工資7,97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4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4,743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74元(計算式:147430.1=147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14,599元及鈑金工資7,97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4,052元(計算式:1474+14599+7979=24052)。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用。本件訴外人吳修帆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岔路標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修帆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乙○○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6,836元(計算式:24052×70%=16836)。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乙○○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7,321元,但因被告乙○○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6,83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親即被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次日即113年6月2日起、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次日即11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836元,及被告乙○○自113年6月2日起、被告甲○○自11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6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