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陸孟彥
劉書辰
吳柏源
被 告 范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59分許,無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臺中市后里區民生路闖紅燈往甲后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生路48巷口,
適有訴外人鐘瑤琪騎乘NDZ-779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民生路48巷綠燈直行往民生路53號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鐘瑤琪受有左手掌、左膝及左腳背挫傷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處理在案。又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實際賠付訴外人鐘瑤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80元,
惟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系爭機車,致訴外人鐘瑤琪體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向被保險人即被告
求償。又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總計金額為9,58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后里張婦產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
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未遵守
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鐘瑤琪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訴外人鐘瑤琪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鐘瑤琪就醫療及交通費用合計9,580元。因此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鐘瑤琪9,58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鐘瑤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8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