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陳耕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642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盛益通訊購買iPhone 12手機,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1,336元,約明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分18期,每月2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852元。上開分期債權已於111年10月20日讓與原告除由特約商將債權讓與及手機所有權移轉原告事實,通知被告外,再由被告簽發面額與約定分期款相同之本票,做為已接受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契約約明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被告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16%遲延利息。上開手機於111年10月20日移轉占有於被告。交機後,分期款僅繳足9期,全部分期貨款自第10期繳款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22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債權合計25,66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但並未具體說明糾葛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依據卷內事證,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