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耕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642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盛益通訊購買iPhone 12手機,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1,336元,約明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分18期,每月2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852元。
上開分期
債權已於111年10月20日讓與原告除由特約商將
債權讓與及手機
所有權移轉原告事實,通知被告外,再由被告簽發面額與約定分期款相同之
本票,做為已接受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契約約明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被告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16%
遲延利息。上開手機於111年10月20日移轉占有於被告。交機後,分期款僅繳足9期,全部分期貨款自第10期繳款之
翌日起即112年8月22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債權合計25,66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但並未具體說明糾葛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依據卷內事證,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