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邱子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書狀未記載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115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原告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時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如有變更,並應具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㈡承上,原告並應提出原告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迄今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所
乃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其利息之金錢請求(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元),
核屬小額事件,依前開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是原告以
兩造簽立之委託書第10條關於兩造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為由,據此聲請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本裁定第二點部分(即駁回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