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陳添福於起訴(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見卷附原告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之民國111年10月3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