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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AOC,70吋4K HDR Android 10Google認證液晶顯示器,70U6415-含基本安裝】,分期總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0,499元,分24期給付款項,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應繳付分期款項為854元,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並總額,自遲延繳款日起,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付18期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5,1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合約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