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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蔡馥琳  
被      告  黃壽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至102年9月1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5元未為繳納。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5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手寫姓名,不是被告簽的,被告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門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固據原告提出以手寫書立「黃壽武」之人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專案補償款繳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立或被告授權第三人簽立等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為由,據此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5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