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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小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月麗  
            陳映蓁  
被      告  谷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紫萱即被告之配偶前因子女教育需要,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林公司)購買「品德文庫-幼兒圖書」(下稱系爭商品),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下稱前開價金),並約定古紫萱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原告(各期均應繳納2,000元)。古紫萱以前開條件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經原告審核通過後,以債權受讓方式,原告自芳林公司受讓對古紫萱之分期付款買賣請求權,古紫萱、芳林公司並簽立芳訂貨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內容包含授權及債權讓與約定;下稱系爭契約)。古紫萱未遵期繳納,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最後付款日為104年9月10日),原告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094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古紫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41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古紫萱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3,957元,執行結果未全部受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27417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迄今尚有本金38,043元其遲延利息未受清償。衡諸古紫萱在購買系爭商品時,前開價金並未明顯過高且可分期給付,對於被告家庭之經濟應無過重之負擔,而可認為是家庭生活費用正常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被告應就前開價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紫萱為被告配偶,並於訂購系爭商品後尚積欠前開價金債務,原告因而對古紫萱取得前開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古紫萱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含前開訂貨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前開債權憑證、帳務明細為證,信為真實。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支出為限,不能以一方任意為子女支出之費用,均認為配偶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此顯然架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被告與古紫萱間之子女均可受國民義務教育,而依前開訂貨單及帳務明細,僅知古紫萱買受之商品為品德文庫-幼兒圖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係供被告與古紫萱所生子女教育所必要,況自原告對古紫萱就前開價金債權執行無著乙節觀之,更難遽認依古紫萱及被告之經濟能力,額外訂購之系爭商品當然屬於為子女教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前開訂貨單係存在原告與古紫萱之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應向契約之相對人即古紫萱請求依簽訂之前開訂貨單給付,自不能以一方就家庭生活費用名目支出之任何費用,均認其配偶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